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北京律师 > 许振龙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离婚协议部分无效情形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浏览量:0

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不一定完全有效。所在提起诉讼时一定要谨慎,防止输了官司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民初字第6489号  原告姜×,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灵彦,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利,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与被告赵×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灵彦、王家利,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龙、李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原被告于200x年x月x日经石景山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0x年x月x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协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说明二人共有房屋两套,一套房屋归男方,一套房屋归女方,但给男方的房屋产权是他人的,侵害了他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告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x年x月x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当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我们双方协商同意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条件:1、关于孩子抚养问题......,2、关于住房问题,双方所有住房两处经协商,万寿路某房屋归男方居住,所有权归男方,另一处石景山区某房屋归女方居住,所有权归女方。同意,姜×,赵×。200x.x.x"。另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至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管理局调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产权及交易情况,该管理局出具2009年7月15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及2009年7月16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显示上述房屋已由案外人李x1出卖给案外人姚x。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表示李x1系其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二人离婚时对上述房屋的产权情况不清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承办人至被告赵×之母李x1处调查,其表示诉争房产原系其房产,赵×曾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现该房产已出售,售房款均用于其看病医疗费用支出。李x1另表示,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处分其房产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求对该房产予以重新分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产市场价值为2 300 000元,但双方当事人现均无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的能力。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调解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房屋系案外人登记所有,故该房产非本案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现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将该套房产与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一并协商分割,系双方当事人对海淀区房产产权的重大误解,即对该房产的无权处分,经本案承办人向原房屋产权人调查后,原产权人对原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故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双方仅对上述两套房产予以分割,故该分割现明显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将石景山区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主张将该房产予以重新分割,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与原产权人系母子关系,且被告在海淀区房产内曾经居住生活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对双方在离婚时对海淀区房产的无权处分行为负有较大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定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的所有权份额为:姜×占70%,赵×占30%。待双方当事人具备实际分割条件后,双方可对该房屋另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房屋归姜×与赵×按份共有,其中姜×占百分之七十所有权份额,赵×占百分之三十所有权份额(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姜×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由姜×负担一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已交纳五千三百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赵×负担七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悦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О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  笛

许振龙律师

许振龙律师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

186-1011-6141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