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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离婚怎么办?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18 浏览量:0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11646号  原告王xx,男,194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王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李xx(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峰、许振龙、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悬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感情基础又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导致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被告却将我一人留在家中,我只好拨打110报警求助。因为长期生活在没有暖气的房间,我患上肺炎,被告还多次打我。我住院后,被告拒绝为我支付医药费。2010年我起诉离婚后,被告多次逼我写下遗嘱,让我将房产留给她。被告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顾。被告长期虐待、遗弃我,导致我的日常生活和人身安全无法保障。且我年事已高,身患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如果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将不久于人世。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拆迁住房协议》原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煤气本。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跟原告感情很好,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其本人的意愿。原告告诉我第一次起诉离婚就是其家里人逼迫他在起诉书上按的手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以双方年龄差距悬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感情基础又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导致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存在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关于原告称被告虐待、遗弃的行为,本院向出警民警、村委会工作人员进行了解,均称为原告在街上晕倒,后报警求助,对被告是否有虐待、遗弃原告的行为并不了解。原告称正是因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照料,才导致其晕倒;被告则称因为生活所迫,其在外打工,故无法对原告进行贴身照料。2013年12月原告住院治疗,后因被告不能为其支付医疗费,原告被其家属接回家中照料。 另,原告提交照片证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且让其居住在没有暖气的房间内,被告不认可打过原告,并提交法院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之子王xx之前打过原告。 被告称双方有共同债务25 900元,原告对其中的22 8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共同承担。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谈话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现原告以被告存在虐待、遗弃行为、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没能对原告尽到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使年迈、多病的原告经常处于无人照看的状态。被告虽称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系其家人逼迫所致,但庭审中原告本人均到庭表明要求离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拆迁住房协议》原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煤气本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确由其保管,本院认为被告应予归还。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为22 800元,考虑债务的用途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对双方应予承担的份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xx《拆迁住房协议》原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煤气本; 三、夫妻共同债务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原告王xx负担一万两千八百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x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艳 审  判  员    蔡  峰 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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