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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施工导致他人摔伤成功案例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5-07-14 浏览量:0

声明:本案例信息源自北京市法院审判信息网,属公众可查询信息。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作处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151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单继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怀中,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郎家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王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凌晨12点15分左右,我回家途中,于朝阳区团结湖北口红绿灯东侧辅路处摔伤,经朝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气胸,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       22 597.632元。经查明,事故原因系被告所属的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二分处养护项目部于事发当日夜间路面施工,将事故发生地点的辅路路面全部切割深达近20厘米,但并未实施完全封闭式施工,也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我摔伤,致使左锁骨骨折,同时形成气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 597.632元,误工费27 731.7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0 64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因是原告在起诉书中回避了驾驶电动滑板车的事实,交警出具的事故单中有体现,滑板车时速能达到60公里,但销售的标注时速是40公里,属于机动车范畴,故本案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处理。侵权法中规定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前提与本案事实当中我公司从事的路面养护工作有区别,路面养护不会在地面挖坑导致地面无法通行,只是对路面受损面层进行修补,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白天也经常发现路面是粗糙的表面,就是夜间施工的结果,但也不需要断路施工。此外,原告骑行电动滑板车,自身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0时20分,原告骑行滑板车经过朝阳区农展馆路时摔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过程。被告认为,原告骑行滑板车属于机动车,故本案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另提交刘志刚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后拨打刘志刚电话,刘志刚赴事故现场,并叫了急救车;刘志刚另证明路面没有设置标志,现场并无封路,也无看管人员。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2013年8月23日早原告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进行急诊,诊断为气胸、左锁骨骨折,于8月26日收入骨科继续住院,于2014年9月1日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原告共提交医疗费票据19 371.2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206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 就误工费,原告提交其与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签订的《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证实其担任机动车代驾员工作,协议中约定亿心公司提供信息,原告担任代驾工作,亿心公司按照实际收费的20%向原告收取信息费用;原告同时提交其自2014年5月15日至8月20日的订单信息,订单金额总计27 615元,证明其月均收入为9265.85元。被告主张原告担任代驾工作并非与亿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收入并不固定,且其依照订单信息计算收入应该扣除20%的信息费。 就护理费,原告主张发生事故后由其女朋友予以护理,按照每日18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护理医嘱,不予认可。 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费票据99元,被告认为与原告就医无关。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期间15天,每天50元计算。 就营养费,原告主张为酌定,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可。 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被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5张,包括夜间照片及白天照片,原告认为无法显示系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另提交农展南路架空线入地新建信息管道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其中载明地面加铺沥青面层工程厚度为5cm,上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盖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现场施工厚度20cm。 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提交电动滑板车的网上查询资料,证明最高时速可以达到60公里每小时。原告提交其使用的电动滑板车说明书,证明其并未超越时速,说明书中安全须知中载明:“骑行本产品,请佩戴安全头盔……切勿在不安全或违反法规的道路骑行本产品……切勿尝试直接通过差距3公分以上的台阶,那样有可能会使车子颠覆,造成受伤或车子的损坏……经过粗糙或不平的路面时,请减速并小心驾驶……”被告主张说明书中所载电动滑板车时速可以达到60公里,滑板车应为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代驾员合作协议、代驾费订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范,电动滑板车不属于机动车,同时,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过程,并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于原告经过被告施工的道路时发生损害不持异议,故本案属于路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应该设置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且采取安全措施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事故当时拍摄,故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能证明其对施工现场采取了充分的标志和安全措施,导致了原告损害的发生。但同时,原告在深夜骑行电动滑板车,更应注意安全驾驶。电动滑板车说明中明确载明应戴护具,并且不宜通过3公分以上台阶,粗糙路面时小心驾驶,原告未安全驾驶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期间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就原告的伤情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间,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锁骨骨折的,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决定。现原告没有出院后护理医嘱,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较为合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按照每日100元予以支持,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就误工 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锁骨骨折的误工期标准,本院认定为7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收入情况仅为近三月收入情况,考虑到代驾收入情况并不稳定,本院以其订单情况作为基础酌情予以考虑。同时,《e代驾代驾员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实际收入需要扣除20%的信息费,故本院酌定其收入为每日220元,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就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关于锁骨骨折的营养期标准,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照每日50元计算,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就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并无法证明与就诊的对应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就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依据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一千二百元; 三、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六百元; 四、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 五、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五十元; 六、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一万二千三百二十元; 七、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六角; 八、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郎家宁负担6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负担47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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