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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法找到的胜诉判决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1 浏览量: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初字第01002号  原告,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振龙。 被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女,1967年2月2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许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我陆续借款给beigao累计40万元,2012年10月21日,我们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确定截至2008年2月1日对方向我借款40万元,利息为每年5万元。到2011年底,对方陆续还款12万元。后经我多次催款,对方迟迟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利息为8万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为每年5万元,即年息百分之十二点五,诉讼费由其二人共同负担。 被告Z.Z1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借款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内容为“甲方:出借人 XXX,乙方:借款人 XXX2008年2月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乙方已收到全部现款)利息每年伍万元整。截止到2011年底,乙方已陆续向甲方还款拾贰万元整。如有争议,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下方有甲方、乙方的签名及手印予以确认。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故在本案中未向该二人主张还款。 本案中,因X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Z、Z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XX主张XXX向其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对双方间借款关系予以认定。XXX要求XXX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利息为每年5万元,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XXX要求XXX、XXX给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关键是已支付的12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XXX主张该款项为利息,而非借款本金,同意从应付利息中扣除,本案中,双方借款时间发生在2008年2月1日,而双方在2012年10月21日通过借款协议时,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但无重新确定借款数额的内容,所以,已支付部分不能直接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且这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XXX的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X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X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X借款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二OO八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利息八万元,第二部分: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每年利息五万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五十元,公告费(以发票为准),均由郑志咏、郑水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萧长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洪杰 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 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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