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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间委托付款胜诉判例

作者:许振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21 浏览量: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9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zzz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zz,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zzz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zz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1/x2,被上诉人zzz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振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zzz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x公司与c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应付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xxx公司与zzz公司之间委托付款行为成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zzz公司提交的加盖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xxx三分公司)印章的证据,经鉴定并非xxx三分公司的印章,与xxx公司无关。田××涉嫌刑事犯罪,xxx公司已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报案,并已立案。二、田××、zzz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xxx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田××勾结zzz公司与c公司企图诈骗xxx公司的财产,在zzz公司存在应付c公司债务的情况下,伪造委托付款协议,将本应由田××个人向c公司支付的款项,转嫁给xxx公司。因此,委托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xxx公司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zzz公司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田××委托付款行为超越了xxx公司对其授权的权限,故田××的代表行为对xxx公司不应产生任何效力。zzz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xxx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委托协议付款行为真实存在,zzz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zzz公司作为一般法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田××系xxx三分公司负责人,其能够代表xxx三分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业务往来的表现,加上其持有xxx三分公司公章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使zzz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行为即职务行为。 zzz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x三分公司是xxx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12月31日,经zzz公司与xxx公司三分公司协商,zzz公司同意代xxx三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清偿xxx三分公司对c公司的欠款      9 861 890.18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此后,xxx三分公司虽然承认zzz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并认可zzz公司对其享有债权,但始终未偿还zzz公司款项。在zzz公司的多次催促下,xxx三分公司才陆续偿还100万元,之后再无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6日,xxx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累计拖欠zzz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11 468 657.8元。因xxx三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xxx公司承担。现zzz公司诉至法院,要求xxx公司偿还本金8 861 890.18元;偿还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923 739.02元;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8 861 890.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田××自2008年5月起成为xxx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15年6月12日,工商档案中xxx三分公司的负责人由田××变更为孙×。xxx公司称自2014年1月1日起,田××已不是xxx三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xxx三分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12月31日,xxx三分公司向zzz公司出具《借款单》,载明:兹向zzz公司共计借款9 861 890.18元,用于归还xxx三分公司对c公司欠款。上述款项中已经包含为凑齐该项借款,北京W金属结构厂转借给zzz公司的200万元。上述借款,待xxx三分公司资金缓解后分期逐步归还。借款单下方,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并由田××签字确认。 同日,xxx三分公司致函zzz公司,内容为:zzz公司为xxx三分公司垫付给c公司合同余款       9 861 890.18元,xxx三分公司确保在2013年元月15日前,结清zzz公司为xxx三分公司垫付的全部合同货款,由xxx三分公司支付给zzz公司相关的银行成本及费用,并由xxx三分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结款方式为:1.xxx三分公司在2013年前,将zzz公司垫付的合同余款全额汇给c公司,由c公司汇给zzz公司。2.xxx三分公司在2013年前,直接将zzz公司为xxx三分公司垫付的合同余款汇给zzz公司。在该份文件落款处,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并由朱×、王×签字确认。 同日,xxx三分公司向c公司出具函件,主要内容为:由于xxx三分公司内部结算方式等原因,未能按时结清与c公司签订的2012年购销合同货款,xxx三分公司委托zzz公司为xxx三分公司垫付2012年合同余款9 861 890.18元,请c公司协助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函件落款处,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并由朱×、王×签字确认。2012年12月31日,zzz公司以汇款方式向c公司支付9 861 890.18元。同日,c向zzz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代xxx付款”。 2013年3月4日,xxx三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zzz公司与xxx三分公司在垫付此款项之前无任何业务往来,此代垫款项属于借款性质,xxx三分公司在借款时承诺于2013年元月15日前归还此项借款及由此产生的银行成本及相关费用,现在已是2013年3月份,xxx三分公司未能如约归还给zzz公司借款9 861 890.18元,因此xxx三分公司就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zzz公司为xxx三分公司代垫给c公司的款项9 861 890.18元,xxx三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资金成本及相关费用。如果xxx三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未能还清以上款项,此项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由xxx三分公司承担,zzz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此份承诺书中,田××在2013年9月30日处手写“本息全部还清,若还不清按15%年息支付违约金”。 2013年6月5日,n汇给zzz公司50万元,在附言部分载明“代xxx三分公司田××归还材料款”。2013年7月5日,朱×汇给zzz公司40万元,在附言部分载明“代田××归还材料款”。 2013年9月7日,xxx三分公司与zzz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相关费用确认书》,约定:2012年12月31日,zzz公司代xxx三分公司垫付给c公司款项共计         9 861 890.18元。截止至2013年9月7日xxx三分公司尚欠zzz公司借款8 961 890.1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xxx三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zzz公司全部欠款。就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xxx三分公司给付zzz公司借款的相关费用(按照月息1%计算),共计923 739.02元。以上欠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 885629.20元,xxx三分公司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全部欠款,余下欠款xxx三分公司将按年息15%给付zzz公司相关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在该份文件落款处,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并由田××签字确认。 2013年11月30日,xxx三分公司与三zzz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相关费用再次确认书》,约定:2012年12月31日,zzz公司代xxx三分公司垫付给c公司款项共计    9 861 890.18元。由于此款长期拖欠未能及时还清,双方于2013年9月7日就还款计划、相关费用签订确认书。确认内容为:1.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xxx三分公司尚欠zzz公司借款及相关费用9 885 629.20元。2.2013年9月30日前xxx三分公司归还全部欠款及相关费用,如到期未还清全部欠款,余下欠款xxx三分公司将按年息15%给付zzz公司相关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11月30日止,xxx三分公司未能归还zzz公司任何款项,现xxx三分公司就还款事宜及相关违约金再次做出以下承诺:1.2013年9月30日止欠款数额为9 885 629.20元;2.2013年12月25日前归还欠款600万元;3.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应付zzz公司拖欠款项违约金370 711.10元;4.余下欠款4 256 340.30元于2014年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全部欠款,xxx三分公司仍按照年息15%给付zzz公司相关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在该份文件落款处,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并由田××签字确认。 2014年1月22日,北京中医门诊部汇给zzz公司10万元,在附言部分载明“代xxx建设田××付材料款”。 2014年11月6日,田××以xxx三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1月16日,所欠zzz公司以及北京e金属结构厂款项本息合计11 468 657.8元。落款处,由田××签字确认。 一审诉讼过程中,xxx公司对上述所有文件中加盖的“xxx三分公司”的印章印文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文件中的“xxx三分公司”印章印文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6年4月,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文件中“xxx三分公司”的印文与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在双方当事人知晓鉴定结论后,zzz公司提交了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并由田××签字的《授权委托》,内容为:田××系xxx三分公司负责人。现授权王×办理xxx三分公司与c公司向的物资材料采购业务。授权委托朱×办理相关的财务结算业务。zzz公司认可该份文件中的“xxx三分公司”的印文与其他鉴定时的检材的印章印文一致,同意适用鉴定报告中的结论。xxx公司对所有检材文件以及zzz公司在鉴定后提交的《授权委托》中的田××、王×、朱×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xxx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单等加盖xxx三分公司印章以及田××等人签字的文件均不认可,且经过鉴定,确认上述文件中的xxx三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由于xxx三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等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且在法院释明后仍未进行申请鉴定,故法院推定上述文件中的田××等人的签字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田××作为xxx三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x三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xxx公司应对xxx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田××的行为确实超越了权限,但田××作为xxx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使zzz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zzz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八百八十六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二、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zzz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的利息九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九元零二分;三、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zzz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八百八十六万一千八百九十元一角八分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息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xxx公司向本院提交xxx公司、zzz公司与c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用以证明x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与zzz公司、c公司没有交集;zzz公司与c公司在经营范围上有交集,zzz公司向c公司汇付的标注为货款的该笔资金并不能够代表向c公司支付了所谓的委托付款款项。zzz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另,二审庭审中,xxx公司表示田××向zzz公司及c公司出具的借款单及相关函件、确认单上虽显示有xxx三分公司的印章,但是假的,所以不能代表xxx三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xxx三分公司的工商档案、xxx三分公司给zzz公司的函、xxx三分公司给c公司的函、银行单据、承诺书、还款计划相关费用确认单、还款计划相关费用再次确认单、鉴定报告、授权委托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x公司上诉称田××、zzz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害xxx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主张委托付款合同无效,但xxx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xxx公司上诉亦主张zzz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田××的委托付款行为超越了xxx公司的授权权限故而田××的代表行为对xxx公司不产生效力,但xxx公司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xxx公司关于其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债务故而其与zzz公司之间的委托付款行为不能成立的主张,亦无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田××作为xxx三分公司的负责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盖章的行为,使zzz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xxx公司应对其设立的xxx三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 612元,由北京xxx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敏光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妍 书  记  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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